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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S店销售召回车未如实告知购车人,法院判其已收购车款“退一赔三”2022.8.2本站讯

TIME:2022-08-02 16:45 | VIEWS:

4S店销售召回车未如实告知购车人,法院判其已收购车款“退一赔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多年以来,为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有效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期通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庞森律师代理的一起消费欺诈案件现身说法,希望广大消费者在权利被侵犯时,能够坚定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2018103日,A女士在汉中某4S店购买了一辆轿车,车价119900元。同年10月底,A女士丈夫在与朋友聚会时被告知,他们购买的车辆可能属于召回车。A女士遂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查询相关信息,发现2018929日该局发布《上汽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别克、雪佛兰、凯迪拉克品牌汽车》,A女士随即联系4S店销售询问核实,然而该汽车销售4S店工作人员却说该车辆不属于召回车辆且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等到2019112日,A女士在4S 店为车辆做首保时,工作人员提出要给车辆“下控制臂集成式衬套”作加固处理,说是采取消除安全隐患进行的召回处理方法。A女士此时才如梦方醒,之前该汽车4S店对她查询的回复,均为谎言,刻意隐瞒了其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向A女士销售的是一辆明令召回的隐患车辆,明显欺诈消费者。

    就此, A女士认为该汽车销售s店作为车辆的销售方,采取隐瞒、欺诈手段销售出已经被明令公告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且在A女士产生疑问后仍据不告知真实情况,继续隐瞒真实,完全无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A女士随即拨打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此事,在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几次调查调解后,该汽车销售4S店仍然态度强硬,表示不愿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经过长达三个多月的调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以“4S店虽向A女士告知了不实信息,但其自身并未隐瞒事实或掩盖真相……系4S店内部一个环节的失误导致的连锁反应,不构成消费欺诈,且4S店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由,仅对该汽车销售4S店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A女士认为自己的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维护,遂于2019年初,委托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所庞森律师代理维权,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理经过

 

    考虑到因欺诈导致可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仅为一年,因此庞森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详细了解A女士情况后,决定先代表当事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与汽车销售4S店之间的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119900元及其他购置税等费用,并要求汽车销售4S店给予三倍赔偿购车款359700元。

    在案件一审过程中4S店以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生效《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自己不构成欺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A女士全部诉讼请求。庞森律师预判到此种情况,遂根据既定计划,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让A女士以利害相关人身份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该局未尽到保护消费者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同一时间对A女士与汽车销售4s店之间的民事案件申请中止审理。此后案情的发展曲曲折折,直到20204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A女士有利害关系,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某区法院继续审理。

    发回重审后,案件的走向并不平坦,20201125日,某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但该判决依然认定汽车4S店不构成销售欺诈行为,仅判决撤销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做出行政处罚行为。案件到此,A女士要求撤销合同、退一赔三的诉求很难实现。无奈之下,A女士再次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于,在20214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书》,明确认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明4S店在出售时是否告知A女士涉案车辆系被召回车辆以及因何种原因被召回,而且涉案车辆被召回原因系与车辆安全性能相关的关键信息。销售前或销售时是否对A女士进行告知,是审查4S店是否构成欺诈的关键事实。因此认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收到二审《行政判决书》之后,某区人民法院对A女士起诉4S店撤销买卖合同、退一赔三的民事案件恢复审理,于2021123日做出正确判决,认定该4S店构成消费欺诈,判决撤销汽车销售4S店与A女士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汽车销售4S店退还A女士购车款119900元及购置税、车船税、上牌费用10911.21元,同时三倍赔偿A女士359700元。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A女士已在2022714日,收到汽车销售4S店的全部赔付款。

 

律师说法

 

    作为该起案件的承办律师,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庞森律师说,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有明确规定,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就可能构成消费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实施消费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相关法律依据还有《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此案历经近三年时间,经过办案律师和当事人坚持不懈的努力,取得了胜诉,虽然历时长久,但历久弥新,终为当事人获得了一个法院依法公正的判决,结果实属来之不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