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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的最高境界.......无罪判决 2021.11.30本站讯

TIME:2021-11-30 16:14 | VIEWS:

无罪辩护的最高境界——无罪判决

                                                           —— 职务犯罪案件,五次有罪如何全部改判无罪


      2021年8月31日,李先生为了感谢8年来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和张举会律师在其案件中的辛勤工作,代表家人特意向律所许小平主任和张举会律师送来锦旗。




2012年认定贪污罪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被告人李某刚根据时任校领导胡某峰的授意,在学校正规账务外私设“小金库”违规收取部分学生借读费,李某刚将该部分资金与收取的晚自习费、补课费、复印费等费用存入其个人名下卡号7947的招商银行卡中。2011年12月,新任校长张某营让李某刚清缴账务,李某刚利用其“小金库”会计、出纳一肩挑的职务便利,故意不计或少记借读费制作假账,使得账面余额比实际余额少242761元。12月11日,李某刚将242761元转入其卡号0408的招商银行卡内。出去“小金库”中李某刚本人180元出勤奖、李某刚垫付的原校领导胡某峰、王某康出差报销的3万元外,李某刚将212581元占为己有,用于其家庭日常消费等支出。案发后,李某刚退缴赃款2427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次有罪判决


2012年12月19日区人民法院(2012)雁刑初字第007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贪污罪,判决认为:
被告人李某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刚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刚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刚书挪用公款罪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刚利用其职务便利,故意不计或者少记借读费并制作假账,使所占有的公款未在单位财务账务上反映,非法占有公款并将其转入个人账户归自己使用支配,并未准备归还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账目及被告人供述可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刚的犯罪行为属于贪污罪,且系犯罪既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二)违法所得21258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李某刚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4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刚贪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2)雁刑初字第0076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次有罪判决


2014年1月30日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认为:

关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刚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指控,经查,按照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更为适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更正。被告人李某刚及其辩护人称其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刚挪用公款未遂的意见,经查,李某刚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挪入其私人账户,犯罪行为已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釆信。鉴于被告人李某刚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所挪用的款项,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在案扣押款由暂扣单位返还原单位西安市某中学。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刚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



张举会律师决定进行无罪辩护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刚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慕名来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许可主任指派本所专门从事刑事辩护,当时已经执业10余年的张举会律师和庞森律师代理申诉认为:

本案因学校“小金库”财务交接引起。案发后,办案单位对涉案“小金库”的所有票据一张一张地进行了核实,在全部结清“小金库”账务后,认定申诉人涉案金额为212581元。

申诉人因缓刑解除羁押后,在工作单位整理之前的财务凭证的过程中,新发现由申诉人经手的以下共计251495元本单位的财务凭证。这些财务凭证证明,案发前,上述所列款项已经由申诉人支付给经办人,但是因为财务交接过程中的各种过错原因没有反映在单位“小金库”的财务账册中,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也没有冲减申诉人的涉案金额,而且这些支出的费用至今仍由申诉人垫付。申诉人认为,申诉人案发前垫付的这些费用,不仅应当返还给申诉人,而且,申诉人垫付的这些单位的支出费用,也应当冲减申诉人涉案金额212581元。
申诉人认为,由于在财务账结清后,这些凭证能够证明申诉人所在单位在案发前还欠有申诉人251495元,而本案这些费用与申诉人的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这些费用还应当冲减原审判决认定的涉案金额212581元,冲减后为(—38194元),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挪用公款罪金额有重大错误,足以影响申诉人定罪量刑。
因此,申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张举会律师经审查认为,申诉人的申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进行无罪辩护。


第三次维持有罪判决


2014年11月18日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申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

经查,李某刚提交的最重要的一份凭证是教师出勤奖181615元,该凭证已在真账上记过账,其他几份凭证也相继记过账。因此,李某刚提交的记账凭证已在原审中予以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记账凭证无法排除挪用212581元的犯罪事实。故李某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15年12月10日李某刚不服,委托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举会、庞森向上级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认为:

除了向区人民法院申诉时新发现的251495元的“小金库”会计记账原始凭证未列入会计记账本外,申诉人在收到 (2014)雁刑申字第0000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后,还发现了用于奖励老师的奖励费用共计146120元的会计原始凭证,仍然没有列入会计记账本。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现在持有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原审判决并未收集,更没有进行质证,属于在“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376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上述未列入会计记账本的会计记账原始凭证共计金额397615元,上述金额已经由申诉人支付给经办人,但是却未反映在案发后本单位“小金库”的会计记账本中。故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以及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冲减申诉人的涉案金额,而且这些费用至今仍由申诉人垫付。

为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利益,在本案的侦查、起诉以及审理过程中,对这些原始会计记账凭证也应当一并收集,并予以质证和清结。

在计算申诉人犯罪数额时,对查证属实的申诉人的垫付费用部分,应当予以冲减,并按照冲减后的数额对申诉人进行定罪量刑。

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不属于新证据。那么,如果这些证据都记过账,这些票据应当被反贪局扣押在案保存,怎么会出现在申诉人的手中存放。反过来说,在原始记账凭证不在办案单位的情况下,原办案单位又是如何得出原来的财务结论的。显然,申诉人现在提出的新的原始记账凭证不可能在反贪局查账时的会计账上记载。申诉人因“有新的证据”提出的再审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年2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1刑申11号《再审决定书》认为:

李某刚申诉所提交之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决定如下:一、指令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四次有罪判决


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陕01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刚构成挪用公款罪,再审判决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刚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1和证据4属于新证据,但其尚未将740501.6元的账务结清,故不能冲减原审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不能推翻原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要求按照贪污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因本案非公诉机关抗诉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之规定,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撤销第二项“在案扣押款由暂扣单位返还返还育才中学”,改判违法所得21258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宣判后,李某刚不服。

2017年12月29日,委托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举会作为辩护人继续上诉认为:

一、关于740501.6元的账务是否结清的问题,案涉单位以及公诉机关均未向人民法院递交没有结清的证据材料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显然超越本案审查范围,自行包揽侦查、起诉、审判,且未能自行查清就归责于上诉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程序严重违法。

二、上诉人属于单位财务工作人员,且本案属于单位财务交接过程中涉及的职务犯罪,由于涉及的单位“小金库”财务管理本身以及其交接均具有连续性、复杂性和整体性。所以,一审判决没有对“小金库”予以全面审计,在没有最终财务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程序严重违法。

三、上诉人作为学校财务人员,持有的“小金库”会计记账凭证为经过相关领导审核签字的原始记账凭证,也就是上诉人发生收入和支出活动的凭证,收到票据就必然会出现现金支出。这是会计常识和常理。一审判决仅以个别主观言词证据代替客观证据,且在个别证人与上诉人有案件事实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就简单否定上诉人客观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上诉人所持有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足以冲减原审所认定的涉案挪用金额,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还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相对应的原始会计凭证。

2018年8月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再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西安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次有罪判决


2020年12月11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刚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认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具备真实性的证据,但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理由如下:

一、依据法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需与其他证据印证。本案中,原判之所以定罪,是因为李某刚的多次供述与其他客观书面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且能够将其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联结,并无其他相反或是矛盾的证据,原有证据形成了证据体系和证据锁链,足已定案。

二、侦破经过证明,2012年3月,区反贪局在初查学校副校长李某宇涉嫌受贿线索中,发现学校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后该校会计李某刚主动交代了自己侵吞小金库公款212581元的事实。李某刚作为当事人完全了解账目资金情况,在之后的多次供述中,包括原审庭审中,李某刚对上述事实均有详细具体描述和确认,供述逻辑严密,环环相扣,并且,李某刚也多次确认其手里没有向学校大账或者小账报账的票据。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刚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在原审中未曾涉及,但经审查其作用仅限于对原有账务资料进行补充说明,与原有证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李某刚违反财务规定,账证分离,做两套账,多计支出,少记收入,部分凭证中有“现金付讫”字样,7947卡中的钱系在报账(不论已在账中还是未在账中)之后所剩公款,本案在此情况下不具备审计条件,但并不影响对李某刚的定罪量刑。

综上,李某刚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证据体系证明的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的再审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判第二项因学校违反中办发【2009】18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设立小金库,不应再退还,应予没收。公诉人要求按照贪污罪对李某刚定罪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李某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撤销第二项“在案扣押款由暂扣单位返还返还育才中学”,改判违法所得21258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宣判后,李某刚不服。

2020年12月 ,委托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举会为其辩护人继续上诉认为:

1、李某刚担任学校会计,其提交的票据是其经手保管的。2014年2月,李某刚被解除羁押后返回学校,经向时任校长请示,在学校指派人员的陪同下,返回办公室整理个人物品时发现未扣押没有记账的票据,新发现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西安市区反贪局工作人员搜查李某刚办公室及住所,并将搜查到的所有票据、明细账进行核对予以扣押,并制作了扣押清单让其签字确认,但该扣押清单及票据未随案移送,也未向其返还。

2、2012年,西安市财政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大账进行了财务检查,当时的检查结果是账证相符,财务工作符合规范要求,以上证明不存在其提供的新证据已经在学校的大账中报销的问题。

3、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日,李某刚退缴242761元,暂扣于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该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2月11日,李某刚将242761元从尾号7847银行账户转入0408号,2012年3月7日,西安市区反贪局工作人员将该笔款项从尾号0408账户划走,时间不足三个月,而且在此期间0408账户内的资金未少于242761元。李某刚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为证明上诉理由,上诉人还提供了其尾号0408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底稿。

4、任何一个单位的“小金库”都是由领导把持和控制的。没有证据证明小金库是由上诉人会计李某刚把持和控制的,两次交接的事实能够证明,小金库完全由校领导刘某安把控和控制,其对小金库账务了如指掌,“小金库”资金始终在领导的控制之中,没有脱离领导的控制,上诉人李某刚挪用公款罪是不能成立的。案发时,学校“小金库”交接还在两个校领导的交接矛盾纠纷中,还没有按照财务手续交接完成。

5、本案小金库只有2010和2011两年的会计凭证,具备审计条件,一审判决不预审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

6、上诉人李某刚所持“原始会计凭证”就是相当于他所管理的“小金库”的库存现金。由于小金库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原始会计凭证”真实性的同时,却又认定“合法性无法确定”,显然属于“伪命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真实性的“原始会计凭证”,二审判决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李某刚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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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判决


2021年8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刚自2004年8月起担任西安市某中学(国有事业单位)会计。2010年6月,李某刚根据时任校长胡某峰的授意,负责管理学校在正规账务外私设的“小金库”,违规收取学生借读费,并将该部分资金与收取的晚自习费、复印费等费用存入其卡号为7947的招商银行卡中。2011年12月11日,李某刚从7947招商银行卡向其0408招商银行卡转款242761元。转款前7947卡中实有金额为2045761.88万元,0408卡中实有金额为259345.15元。2011年12月13日,李某刚和学校签订移交单,移交单显示移交了借读费180.3万元;艺教费8.8万元;13.2万元(复印费、晚自习费)。2012年2月23日,李某刚和学校陈某群又签署了移交单,显示李某刚向学校陈某群的银行卡内存入106.24984万元(其中从0408卡内取了53373.18元,从7947卡内取了100万元,另给了一部分现金。)及艺教款93594.83元。2012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刚0408卡内242761元被扣至西安市区人民检察院账户。另查明,李某刚垫付原校长胡某峰、书记王某康出差费用30000元。

2021年8月2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刑终11号《刑事判决书》 宣告李某刚无罪,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对上诉人李某刚犯有挪用公款罪错误。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李某刚提供的相关会计票据的真实性部分,仅以合法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采信缺乏依据。

2.本案卷宗仅有上诉人李某刚管理的中学“小金库”日记账及明细账,没有相应的账务凭证,原审未对中学“小金库”账务进行全面审计,导致相关案件事实无法查清。

3.上诉人李某刚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刚转移资金的时间不足三个月,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错误。上诉人转款的目的并非为了赚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利息而盈利。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刚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刚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李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初字84号刑事判决,即维持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撤销第二项“在案扣押款由暂扣单位返还原单位”,改判为:违法所得212581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二、撤销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60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在案扣押款由暂扣单位返还原单位。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刚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循序渐进,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辩护】

本案再审的无罪辩护其实分为两个阶段。

缓刑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刚终于可以回到学校,找到了自己已经垫付但是还没有完成交接手续的原始会计凭证咨询我们律师,不服法院认定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表示不服,想要进行申诉。

第一阶段:主要为程序性辩护。在我们收到了被告人提供的会计记账凭证时,被告人已经两次被法院判决认定有罪。经过初步审查,我们认为这些记账凭证如果已经记账,那么就不应该留在被告人李某刚的手中,而是应该在司法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质证和认证。所以,该会计记账凭证应该属于新证据,且该新证据对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小金库的贪污挪用数额可能冲减。当可以冲减的数额超过或者大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贪污挪用数额时,这时,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个千古话题就自然而然的提出来了。我们就会在不涉及原审判决认定的贪污或者挪用的定性问题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比较容易的达到改判无罪的目的。

但是,对于新证据,申诉过程中:

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第一次审理认定认为:李某刚提交的记账凭证已在原审中予以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无法排除挪用212581元的犯罪事实,故李某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审理有罪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只有两份证据属于新证据,但是申请人尚未将740501.6元的账务结清,故不能冲减原审认定的挪用公款数额。仅仅支持了被告人少量的新证据,仍然维持了原审有罪的生效判决。并判决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区人民法院第三次审理有罪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刚提供的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合法性无法确定。也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新证据作用仅限于对原有账务资料进行补充说明,与原有证据和事实不存在关联性。7947卡中的钱系在报账(不论已在账中还是未在账中)之后所剩的公款,本案在此情况下不具备审计条件,但是不影响对李某刚的定罪量刑。因为李某刚的多次供述与其他客观书面证据能够相印证,并且能够将其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进行联结,并无其他相反或是矛盾的证据,原有证据形成了证据体系和证据链,足已定案。李某刚供述自己侵吞小金库公款212581元的事实,有详细具体描述和确认,供述逻辑严密,环环相扣,并且,李某刚也多次确认其手里没有向学校大账或者小账报账的票据。遂维持原审有罪的生效判决。并判决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第二阶段,进入程序和实体全面的辩护。“小金库案件”新证据(原始会计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仅被区人民法院全面否定,区人民法院还坚持认为被告人李某刚原来的有罪供述和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需要审计,足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张举会律师认为,在坚持新证据应当在小金库案件中予以认定之外,可以全面辩护,可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李某刚在原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主客观证据予以重新质证认证,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了新的辩护观点:

第一、案发时,账务交接还在单位新旧领导的权力之争的纠纷中,且,小金库由单位领导把持和控制,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刚把持和控制“小金库”。学校没有规定“小金库”的银行账户,资金在李某刚控制的银行卡之间转移不足以对李某刚本案定罪量刑。李某刚仅为小金库会计人员,不是交接主体,在账务交接尚未按照规定全部完成时就对会计李某刚定罪处罚,证据严重不足。第二、本案小金库只有2010和2011年两年的会计凭证,具备审计条件,一审不予审计,程序严重违法。第三、李某刚提交的新证据“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就相当于他所管理的“小金库”的库存现金,应当冲减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第四、“小金库”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质,因此,一审对于涉及小金库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在认定真实性后,以其“合法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采信,显然属于伪命题,不能成立。第五、还提出了挪用公款罪认定事实错误的新的观点。

【无罪辩护的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无罪辩护是指针对起诉书的全部指控所做的的无罪辩护。但是,由于无罪辩护不可能一蹴而就,无罪辩护也是从量变到质变的一个积累的过程,因此,广义的无罪辩护是包括只要能够否定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或者罪名,否定部分即构成部分的无罪辩护,这时,实际上是也就是所有的从轻或者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辩护,但是,只要辩护律师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得到了司法机关的支持,那么,就该犯罪情节,辩护律师其实做到了无罪辩护,达到了无罪辩护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应该从广义上理解,而不仅仅理解为否定整个案件事实,追求整个案件的无罪辩护。因此也就不存在“律师要慎重做无罪辩护”的这样一种观点,而是要像大力支持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一样,要大力支持律师的无罪辩护。

从这种观点来说,无罪辩护充满了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也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每一个案件事实的辩护。那么,我们就不应该限制律师做无罪辩护,而是要充分的大胆的支持辩护律师依法进行无罪辩护,才可能实现无罪辩护的最高境界——无罪判决。

辩护的最高境界.......无罪判决  2021.11.30本站讯(图2)